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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达原创 | 数据资产出资实操要点

    新《公司法》第48条列举了股东可以用于出资的资产: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而2024年12月20日出台、将于2025年2月20日生效的《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6条明确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属等有规定的,股东可以按照规定用数据、网络虚拟财产作价出资。


    由此,数据资产、网络虚拟财产的出资问题首次在公司法领域得以确定下来。


    无形、虚拟财产的出资非常复杂,法律风险较高,因此,今天斗胆跟大家分享一下数据资产出资的实操问题。


  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48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6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属等有规定的,股东可以按照规定用数据、网络虚拟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依法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


《企业数据资源相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

    财政部于2024年1月1日印发了《企业数据资源相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以下称《暂行规定》),明确数据资产可作为资产进行会计处理。


《数据资产全过程管理试点方案》

    2024年12月19日,财政部印发《数据资产全过程管理试点方案》。围绕数据资产台账编制、登记、授权运营、收益分配、交易流通等重点环节,试点探索有效的数据资产管理模式,完善数据资产管理制度标准体系和运行机制。


    当然,还有三部基础法律需要遵守:《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


政策依据


    2022年12月19日,国务院印发《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俗称“数据二十条“。


“数据二十条“明确:

1、建立公共数据、企业数据、个人数据的分类分级确权授权制度

2、根据数据来源和数据生成特征,分别界定数据生产、流通、使用过程中各参与方享有的合法权利,建立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等分置的产权运行机制,推进非公共数据按市场化方式“共同使用、共享收益”的新模式,为激活数据要素价值创造和价值实现提供基础性制度保障。


数据资产出资的基础-确权


    “数据二十条”明确:数据资产的产权包含三类: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秉承“谁投入、谁贡献、谁受益”原则。


    根据《公司法》关于出资的基本原则“资本维持原则”,股东出资资产原则上是以没有设置任何权利负担的资产所有权作为出资(土地使用权除外),使用权、经营权通常情况下不允许作为资产出资。


    《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并没有明确数据资产出资的构成要件。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推定,我们可以推定以下条件:

1、数据已经入表,已经被确认为系企业的一种资产(《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当中规定资产是指企业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由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资源);

2、数据来源合法、合规,不存在侵害第三方合法权益和泄漏个人信息等情形;

3、取得第三方平台颁发的《《数据资产登记凭证》;

4、价值能够被评估,能够合法流转。


    数据资产在确权时,面临的主要问题是基于数据的三大特征:可复制性、可加工性/高度重塑性和价值时变性(随着应用场景、时间的推移、数据产品的供给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因此,目前各大平台在颁发《数据资产登记凭证》时,均会注明有效期。


    数据在真正能够转化为资产前,只能称为数据资源。在确权过程中,还应关注数据资源向数据资产转化的过程。上海数据交易所根据企业数据资产形成路径的研究,结合场内登记挂牌的业务实践,创新性提出企业数据资产化三部曲:数据资源化、资源产品化和产品资产化。


数据出资的关键风险点


风险点一:确权方式

    如上所述,数据权属类型及确权方式是决定能否出资的关键。

    实践中常用的数据确权方式为数据资产登记。但请注意:数据资产登记证书是有时效性的,例如北京国际大数据交易所的数据资产登记有效期为1年,上海数据交易所的数据产品登记证书有效期为1年等。期限届满前要及时进行续期。

    因此,股东在以数据资产出资时,要重点关注数据资产的时效性。

    同时,全体股东应当对数据资产的价值达成共识,在不存在隐瞒或虚假陈述等情形下,其他股东不得以出资不实追究该等股东的违约或侵权责任。


风险点二:价值评估

    《公司法》第48条第2款规定,数据资产作为非货币财产,入股时应当评估作价。尽管《数据资产评估指导意见》明确了数据资产定价方法,但数据资产的价值会随着时间、应用场景、技术更新、数据重塑等多方面因素发生上下波动。

    因此,股东之间合作时,有必要对数据资产的估值、权利归属、使用限制以及合规等问题进行明确约定。


风险点三:来自债权人的质疑

    众所周知,债权人可能以出资不实等理由要求股东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不言而喻,数据资产的出资问题,仍面临诸多不确定性。

    但不可否认,数据资源的资产化、资本化是大势,法律能做的就是保护那些努力奔跑的财富创造者们,以更专业的视角定纷止争。


本文系作者原创,如需转载,请注明出处。



    周琳律师,系北京市康达(沈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2005年毕业于辽宁大学,获得法律硕士学位。沈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大连市仲裁委员会国际仲裁院仲裁员,沈阳市律师协会第六届公司与投资并购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司法部“千名涉外律师人才库”入库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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