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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达原创|董事负有催缴股东出资义务的底层逻辑

2024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公司法》第5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其实早在2014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修订)》第13条就已经针对董事催缴股东出资的义务进行了相关规定。


原文如下: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2014年修订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引用的《公司法》是2013年修订版本,第147条规定的是董事忠实及勤勉义务。(原文: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今天让我们通过最高院一个再审案例,看看最高院关于董事催缴股东出资义务的底层逻辑!


基本情况

公司名称:深圳斯曼特公司(本案原告)

成立时间:2005年1月11日

公司性质:外国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1600万美元

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

董事:

2005年1月11日至2006年12月29日,胡秋生、薄连明、史万文担任公司董事,其中胡秋生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

2006年12月30日起,贺成明、王红波、李海滨担任深圳斯曼特公司公司董事,其中贺成明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

以上六名董事为本案共同被告

股东出资期限(《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成立后90天内股东应缴付出资300万美元,第一次出资后一年内应缴付出资1300万美元

董事会职权:董事会拥有和行使所有属于公司或与公司有关的事项的最后决定权,并且决定所有与公司有关的重大事项。

(2020年1月1日《外商投资法》施行前,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外商投资法》生效后,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

注册资本实缴情况: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于2005年3月16日至2005年11月3日分多次出资后,欠缴出资5,000,020美元

破产案件受理日:2013年6月3日


纠纷起因

2011年8月3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0)深中法民四初字第54号裁定书,裁定追加开曼斯曼特公司为被执行人,在5,000,020美元范围内对深圳斯曼特公司债权人捷普(苏州)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经一审法院强制执行,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仍欠缴出资4912376.06美元。

因开曼斯曼特公司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一审法院于2012年3月21日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诉讼请求

六名董事对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欠缴出资所造成深圳斯曼特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责任范围为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欠缴的注册资本4,912,376.06美元(以深圳斯曼特公司破产案件受理日2013年6月3日当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折合人民币30,118,760.10元)


原告主张

1、如果公司董事尽到勤勉义务,股东未按期履行出资或抽逃出资都可以有效避免或根本不可能发生。正是公司董事的行为与股东的行为结合在一起,才最终导致股东不履行出资这一事实的发生。

2、董事违反追缴股东出资勤勉义务所导致的法律责任,是典型的不作为侵权责任。

3、六名董事违反追缴股东出资的勤勉义务和股东欠缴出资之间应当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应推定六名董事如积极监督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按时履行出资义务的话,相关出资应能及时到位,应由六名董事来举证即便积极履行董事的勤勉义务,积极追缴股东出资,亦无法阻止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

4、深圳斯曼特公司系外商独资公司,公司股权结构单一,股东持有公司100%股份,对公司具有完全的控制力。公司注册资金是否能按照章程的规定如期到位完全是股东单方意志的体现。

5、六名董事既是深圳斯曼特公司董事会成员、又是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董事会成员,具有双重身份。深圳斯曼特公司与开曼斯曼特公司均由六名董事同时管理并控制。六名董事不仅负有监督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按期履行出资的义务,更是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如期履行出资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及控制者。

6、公司作为拟制法人,公司行为的实质系公司的管理者(董事会)及其成员(董事)以其名义作出的行为,其任何行为实际上体现的是公司董事会及董事的共同意志。

7、六名董事作为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的董事会成员不仅完全清楚深圳斯曼特公司的财务状况及资产状况,更加清楚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的财务状况及资产状况,其不仅未履行勤勉义务追缴股东出资,在深圳斯曼特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也未配合管理人移交深圳斯曼特公司、开曼斯曼特公司财务资料,积极配合管理人向股东追缴出资,恢复公司的偿债能力,避免公司破产。


一审法院认为

1、董事会的职责范围,就是董事的勤勉义务范围。

2、该案追缴股东欠缴出资事项属于深圳斯曼特公司公司事务,被告作为深圳斯曼特公司公司的董事,应当积极通过董事会会议,就该事项作出决策。

3、负有勤勉义务,并不等于未履行就必然需要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消极未履行该项勤勉义务,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从被告未履行该义务与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欠缴出资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被告未履行该义务是否导致深圳斯曼特公司损失两方面作进一步分析。

4、董事会未作出追缴股东欠缴出资的决定,与股东欠缴出资并无必然联系,也即股东是否履行全面出资义务,并不取决于董事会的决定。

5、董事消极未履行追缴股东应缴出资的勤勉义务,并不是股东欠缴出资的原因。


二审法院认为

1、在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董事或因协助股东抽逃出资、或因负有监督职责而未履行、或因对增资未尽忠实勤勉义务等情形而承担相应责任,但不应将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一概归因于公司董事。

2、如果董事仅仅只是怠于向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催缴出资,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未尽忠实勤勉义务,而该不作为与公司所受损失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那么要求董事对股东未履行全面出资义务承担责任,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高院观点

1、《公司法司法解释三(2014修订)》第13条的目的是赋予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股东增资的监管、督促义务,从而保证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保障公司资本充实。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设立时认缴出资的股东负有的出资义务与公司增资时是相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的督促股东出资的义务也不应有所差别。

2、胡秋生等六名董事作为深圳斯曼特公司的董事,同时又是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的董事,对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的资产情况、公司运营状况均应了解,具备监督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便利条件。3、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股东出资期限届满即2006年3月16日之后向股东履行催缴出资的义务,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构成了对董事勤勉义务的违反。

4、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未缴清出资的行为实际损害了深圳斯曼特公司的利益,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消极不作为放任了实际损害的持续。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欠缴的出资即为深圳斯曼特公司遭受的损失,开曼斯曼特公司欠缴出资的行为与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消极不作为共同造成损害的发生、持续,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义务的行为与深圳斯曼特公司所受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再审结果

逆风翻盘:胡秋生、薄连明、史万文、贺成明、王红波、李海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4912376.06美元(以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破产案件受理日2013年6月3日当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折合人民币30118760.10元)。


结束语

1、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均不支持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再审法院直接改判六名董事在股东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2、2014年修订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仅是对公司增资时规定了董事负有监督股东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请注意,此时尚未明确董事承担监督责任的方式限于催缴。

3、最高院在本案再审中扩大了董事监督出资责任的范围,将其适用到公司设立时股东的出资义务。

4、与2014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相比,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还是比较保守的,将董事在股东出资义务方面的勤勉义务的履行方式限定为催缴,这无疑是大大减轻了董事的责任。

5、本案一、二审法院的观点其实代表了很多人的想法:董事能管得了股东是否出资,董事的催收和监管与股东是否出资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6、推测:2023年修订《公司法》时,应当是有在平衡董事的责权利,司法实践中也很难确认董事在什么程度范围内、以什么样的方式才算履行了勤勉义务。

7、推测:本案有一定的特殊性,公司为外商独资公司,股东为传说中的离案公司,股东与其投资的公司的董事完全重合。可以说六名董事同时完全控制着公司和股东的实际运营。

本文系作者原创,如需转载,请注明出处。


     周琳律师,系北京市康达(沈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2005年毕业于辽宁大学,获得法律硕士学位。沈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大连市仲裁委员会国际仲裁院仲裁员,沈阳市律师协会第六届公司与投资并购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司法部“千名涉外律师人才库”入库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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