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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达原创 | 谁能代表公司

公司是一个拟制的人。当它领到营业执照那天,意味着公司“出生”了,在法律上就是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了。 


以公司名义对外签署、加盖了公司公章的合同、协议、承诺、保证、担保等各项法律行为,均会对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也即公司不仅有权享受权利,更为重要的是要以自己的资产承担契约义务。


那么问题来了:

第一,加盖了公司公章的合同,一定会对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吗?

第二,未加盖公司公章的合同,就无法让公司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吗?


比如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单、签证单是否对发包方或是承包方产生约束力;比如说法定代表人或者是控股股东签字确认的借条是否对公司具有法律效力。


公司的意思表示是如何做出的


《民法典》第133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那么,公司作为拟制的民事主体,它的意思表示是如何做出的。


公司意思表示的做出,涉及到公司决策机制。


假设公司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内部决策机构通常包括股东会、董事会、经理层及高级管理人员。


股东会、董事会、经理层的职权范围由《公司章程》在《公司法》允许范围内进行规定。《公司章程》一旦做出,将对股东、董事、监事、经理、高级管理人员产生约束力。


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五)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

(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

(八)股东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或者盖章。


可见,《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行为宪章,决定了公司如何行事及行为的边界。


公司在成立的同时,《公司章程》同时生效。


当涉及设立、变更或终止某一项法律行为时,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范围,报请经理、董事会或者是股东会。


比如说,《公司法》第15条规定: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因此,公司每一个意思表示的做出,首先要看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是否属于《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要求需要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事项;如果需要,则需要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依法做出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如果不需要,则要按照公司内部工作流程,进行合同审批,最后申请盖章、用印。


这是正常的公司决策流程。但实践中更多的是不正常。


违反《公司章程》的后果


如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未取得股东会决议或是董事会决议,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是经理,擅自在合同等法律文件上加盖公章,公司能否以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而否认该等合同、协议的效力呢?


《民法典》第61条第3款规定: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民法典》第85条规定:

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可见,违反《公司章程》做出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也就是说,公司一旦对外签署了合同,不能以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等违反公司章程为由,拒绝向合同相对人履行合同义务。


何为善意相对人?


《民法典》并没有对“善意”做出定义。我们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称《担保司法解释》)。


《担保司法解释》第7条第2款规定:

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

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也就是说,善意相对人是指订立合同时,并不知道公司与其签署合同是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


至于是否需要审查公司决议,个人认为要看法律行政法规是否有强制性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以及相对人的专业度。比如说涉及公司股权收购、重大资产处置、对外担保等重大经营行为,相对人应对公司决议进行审查;比如说相对人是银行等金融机构;如果涉及公司日常经营业务,比如说主营业务合同的签订、原材料采购等,则无需对公司决议进行审查。

(仅为个人观点)


违反《公司法》的后果-以对外担保为例


普通担保

《公司法》第15条第1款规定: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也就是说,

《公司法》要求公司为他人(非股东或实控人)提供担保,要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


《担保司法解释》第7条第1款规定: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

(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因此,公司为股东或实控人以外的第三人提供担保,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的,担保是否有效取决于相对人是否善意。


还有几种情况,无论相对人善意与否,公司都不得以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为由,否认担保效力:

(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担保司法解释》第8条)


为股东或实控人担保

《公司法》第15条第2款规定: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公司法》对公司为股东或实控人提供担保的,强制要求必须经股东会决议。


那么,签订担保合同时,公司未提供股东会决议,担保权人也未要求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公司能否以为股东/实控人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主张担保合同不具备法律效力,法院能否支持。


《担保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公司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导致无法清偿其他债务,提供担保时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其他债权人请求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为什么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单独拿出来说?


因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股东,没有股东会,不存在侵犯其他股东权益的情形。因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不能以未经股东会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


言外之意,对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来说,公司可以未经股东会决议就为股东或实控人担保,主张担保无效。


相对人对公司决议的审查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以下称《九民会议纪要》)第18条规定:

1、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的,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2、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


什么是法定代表人

《民法典》第61条第1款规定: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公司营业执照上均记载有法定代表人信息。


《公司法》第10条规定: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因此,由董事或经理兼任的法定代表人,在外人眼里,就代表着公司。


法定代表人的权限

对公司内部来说,法定代表人的权限应由《公司章程》进行规定。


对公司外部来说:

1、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2、《公司章程》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以外的职务代理行为


《民法典》第170条规定:

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个人认为,对法定代表人以外的职务代理行为,相对人的注意义务不同:

1、法定代表人具有天然的“身份优势”,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行为,可以直接推定代表公司;

2、法定代表人以外的公司员工,其是否取得公司授权,相对人应当进行审查,具有一定的举证义务。


就比如文章开头提到的建设工程中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的结算单、签证单是否对自己所在的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取决于:

1、双方是否对项目经理的签字权限做出过明确约定,换句话说,该等公司是否明确授权项目经理有权对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确认;

2、如果双方没有明确约定,那么项目经理所在公司是否通过其他行为使得相对方相信项目经理有此等权利,也就是传说中的“表见代理”。


《民法典》第172条规定: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综上,谁能代表公司,一个法律行为是否对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要看身份、法律行为的性质、法律行政法规是否有限制性规定、相对人是否善意等等,综合以上因素,方能判定。

(也不一定????)


本文系作者原创,如需转载,请注明出处。

    周琳律师,系北京市康达(沈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2005年毕业于辽宁大学,获得法律硕士学位。沈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大连市仲裁委员会国际仲裁院仲裁员,沈阳市律师协会第六届公司与投资并购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司法部“千名涉外律师人才库”入库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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