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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达原创 | (国有)集团化管理与公司人格混同风险

什么是公司人格混同


《公司法》第23条规定: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这是关于公司人格混同的直接法律依据。说白了,一套人马,两块(或更多)牌子。股东将其控制的一家及以上公司视为工具,无视公司独立法人地位,任意转移公司资产和/或利润给股东自己或其他实控的关联公司,任意为某家或某几家公司设置债务或其他权利负担,结果就是导致其中至少一家公司本应具备偿债能力,却因股东肆无忌惮的“辗转腾挪”,债权人无法实现债权。


《公司法》第23条将公司人格混同区分为3种情况:


1、股东直接通过控股便利滥用独立法人地位和有限责任,导致本应属于公司的资产和/或利润被非法转移,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同一股东实际控制的两家或以上的公司,因同一股东的“乾坤大挪移“,其中至少一家公司丧失偿债能力,该等关联公司之间互负连带责任;


3、针对一人有限公司股东的特别规定:如果一人有限公司股东无法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则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人格混同的具体表现


股东实施哪些操控行可能构成公司人格混同呢?


《九民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0条做了详细规定列举:


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在法院审理的人格混同案件中:最大的混同在于业务和财务的混同。


在指导案例163号(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及其五家子公司实质合并破产重整案入库案例)中,法院如此评价该集团及下设的五家子公司:


案涉六家公司存在人格高度混同情形,主要表现在:人员任职高度交叉,未形成完整独立的组织架构;共用财务及审批人员,缺乏独立的财务核算体系;业务高度交叉混同,形成高度混同的经营体,客观上导致六家公司收益难以正当区分;六家公司之间存在大量关联债务及担保,导致各公司的资产不能完全相互独立,债权债务清理极为困难。


上述人格混同的具体表现形式,是否让大家感同身受。身边的集团公司,特别是在穿透式合规监管思维的背景下,实行集团化、集中式、高度集权式管理的国有控股集团,面临着很大的公司人格混同风险。


集团公司可能构成混同的情形


现在很多集团公司往往呈现一体化管理的趋势,具体体现为:


1、集团内部资金集中调配使用;


2)财务上合并报表;


3)集团成员之间关联交易频发;


4)集团与子公司管理人员高度重合;


5)集团与子公司合署办公。


这些外在表现看着与法律的深渊只有一线之隔。


《九民会议纪要》第11条规定:


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包括:


(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


(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


(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5)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


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所以,集团化管理并非必然构成公司人格混同,而要看集团与子公司|控股公司之间,子公司|控股公司之间,财产界限是否清晰,是否存在不当利益输送,实际损害了债权人利益。


一体化管理、财务合并报表是否必然构成人格混同


在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青海水泥厂、青海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如下:


1、关于一体化管理是否表明青海水泥公司丧失独立人格。本案中,盐湖股份公司是盐湖新域公司的控股股东,盐湖新域公司是青海水泥公司的控股股东,盐湖股份公司通过盐湖新域公司间接控股青海水泥公司,对青海水泥公司等企业的统一管理,可以是基于股权法律关系,通过行使股权来实现,因此,不能简单认为控股公司对子公司的一体化管理必然会导致子公司丧失独立法人人格。华融公司以盐湖股份公司对青海水泥公司实行一体化管理为由认为二者存在人格混同,缺乏事实依据。华融公司在缺乏合理理由的情况下,要求对青海水泥公司、盐湖新域公司、盐湖股份公司的财务进行审计,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关于合并报表是否表明青海水泥公司丧失独立人格。根据财政部制定的《企业合并报表会计准则——合并财务报表》,合并财务报表,是指反映母公司和其全部子公司形成的企业集团整体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财务报表;母公司,是指控制一个或一个以上主体(含企业、被投资单位中可分割的部分,以及企业所控制的结构化主体等)的主体;控制,是指投资方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通过参与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而享有可变回报,并且有能力运用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影响其回报金额。可见,合并报表仅表明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并不能以合并表报为由简单得出子公司丧失独立法人人格的结论。


华融公司在诉讼中提出要求对青海水泥公司、盐湖新域公司、盐湖股份公司财务进行司法审计,未获批准。


国家一再强调履行出资人责任,通过行使股东权利、委派股东代表、董监高、法定代表人的形式加强对子公司、控股公司的管理和监督,但实践中能够感受到一种浓重的行政管理色彩,是一种对下属单位的管理。这种企业文化容易导致过度支配。


本文系作者原创,如需转载,请注明出处。

周琳律师,系北京市康达(沈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2005年毕业于辽宁大学,获得法律硕士学位。沈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大连市仲裁委员会国际仲裁院仲裁员,沈阳市律师协会第六届公司与投资并购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司法部“千名涉外律师人才库”入库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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