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所指的职务犯罪仅指民营企业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及董监高可能涉及的职务犯罪,特别是高发罪名:职务侵占罪。
2026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称《贪贿解释二》),该司法解释对民营企业经营人员来说,最大的影响莫过于第8条的规定:
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参照受贿罪、行贿罪(单位行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也就是说,商业贿赂、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定罪标准从6万元直接降低为3万元。
另,《贪贿解释二》对如何区分行贿罪和单位行贿罪,首次引入了“人格混同”概念,将穿透原则贯穿到底。该司法解释第16条第2款规定:个人财产和单位财产高度混同,单位通过行贿获得不正当利益实际归个人所有的,以行贿罪定罪处罚。
同时,在民营企业中,财务管理通常比较混乱,股东或高管使用个人账户收取本应属于公司的收入,也用个人账户支付本应由公司承担的各项成本,未经利润分配直接用公司资产为股东或特定关联方购入资产,并登记在个人名下,所有这些属于《公司法》中“人格混同”的表现,最后可能都被以职务侵占、挪用资金定罪量刑。
因此,今天我们就来探讨:人格混同可能对职务犯罪定罪及量刑的影响。
人格混同的定义及特征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会议纪要》)第11条规定:
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从《九民会议纪要》关于人格混同的几个特征来看,人格混同最大的混同是财产混同,而导致财产混同的主要原因基于两个:一个是股东将公司资产视为自己的个人资产,任意支配;二个是公司账目记载不规范,无法从公司账目上区分公司资产与股东资产。
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最大的特点就是股东、董监高等特定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资产非法占为己有,或是未依据《公司章程》等内部决策流程擅自挪用公司资金。
由此可见,《公司法》意义上的人格混同与《刑法》上的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往往存在很多相似之处,但也所不同:
1、若构成《公司法》意义上的人格混同,混同行为通常具有多发性和持续性,具体表现为公司的一种经营管理模式;
2、《刑法》上的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可能仅是单次行为,有时也表现为多次;
3、《公司法》意义上的混同强调的是股东的行为使得公司丧失独立性,公司资产被股东任意转移,但该等资产转移的收益未必最终归属于股东个人,很可能是被转移到其他关联公司或其能够实际控制的经营主体;同时,股东也不是一味的单方索取,还体现为用股东个人资产承担公司各项支出;
4、人格混同的责任主体通常是股东,有时可能牵扯到董事或是公司高管;但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犯罪,责任主体可以是公司任一员工,只要具备利用职务便利的条件,实施了侵占和挪用的行为,构成了《刑法》上的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
5、《公司法》意义上的人格混同往往是股东对公司独立性的认识不足或是为了逃债、避税导致的,并不具有刑法上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那么,对于行贿罪和单位行贿罪来说,二者关键区别在于:1)单位决策;2)违法所得归属于单位还是个人。所谓单位决策,表现为:1)单位集体决定;2)单位实际控制人或者主管人员决定。但如果即便是单位决策,但最终违法所得归属于个人的,则构成行贿罪。
如何判断最终违法所得归属于个人。《贪贿司法解释二》之所以有第16条的规定,其实就是要解决在个人财产与单位财产高度混同的情况下,看似单位决策,但因为无法区分个人财产与单位财产,由此可直接推定该等因行贿获得的违法收入归属于个人,个人要承担行贿罪的刑事责任。
在刑事案件的审理中,相信法官也会借鉴《九民会议纪要》关于人格混同的相关规定。
但我们从《公司法》、《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来看,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意味着职务犯罪风险高发。对股权结构单一、治理结构简单的企业及企业主来说,要尤其注意财产混同的风险。
最后,关于人格混同的情形下,是否必然构成刑事犯罪,实践中争议较大,底层逻辑基本与股东能否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是一样的。但也有观点认为当企业生产经营状况明显恶化,企业家仍然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挪用企业的财产,导致企业发生生产经营困难,企业债权人的财产权益受损,这时,企业家的行为体现出非法占有的主观意图,可能构成相关职务犯罪。
俗话说:麻绳专挑细处断。当企业经营遇到困难时,企业家反而应当越加关注风险及预防。不要处昏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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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琳律师,系北京市康达(沈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2005年毕业于辽宁大学,获得法律硕士学位。沈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大连市仲裁委员会国际仲裁院仲裁员,沈阳市律师协会第六届公司与投资并购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司法部“千名涉外律师人才库”入库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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