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0月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印发了《关于办理“醉驾”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浙高法〔2019〕151号,以下简称《纪要》),对新形势下如何依法有效治理“醉驾”进行了创新探索,引起了舆论的广泛关注。
该纪要核心要点如下:(一)规定了血液酒精浓度为100mg/100ml以下的,公安机关可自行处理。(二)明确规定了8种不得缓刑的醉驾情节。(三)醉酒驾驶汽车,无所列8种从重情节,且认罪悔罪,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适用缓刑。酒精含量在170mg/100ml以下,认罪悔罪,且无所列8种从重情节,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四)规定了缓刑、不起诉或者免刑、不移送审查起诉的具体适用条件。这些新思路、新举措,突出对犯罪行为进行具体区分,对于严重的犯罪行为从严打击,对于轻微犯罪行为从宽处理,体现了罪刑相当、罚当其罪、科学施刑的刑罚要求,彰显了法治精神,具有很强的指导性和示范意义。
“法与时转则治,治与世宜则有功。”就是说法律的惩罚要符合社会现实形势的需要,轻重合宜;一味重责、重典,是为“恶法”。“醉驾入刑”已长达7年有余,虽然获得了一定的治理效果,但是由于存在着定罪和量刑“一刀切”的情况,近年来使得“醉驾”案件数量跃居我国刑事犯罪案件第一,“醉驾”的违法成本过大和认罪认罚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宽严相济的原则相矛盾的现象越来越突出。是否一旦有了醉驾的行为就需要被刑事立案起诉,以及量刑的幅度如何裁定,都值得引人深思。
一、“醉驾入刑”的来源
“醉驾入刑”第一案为“孙伟铭醉驾案”,被告孙伟铭于2008年12月14日中午饮酒,并于下午五点左右先后与4辆机动车撞击,造成了严重伤亡后果。孙伟铭案的判决结果在法学界引发醉驾入刑的大讨论。此案及同类案件同时也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为了响应民意,同时遏制“醉驾”引起交通事故的情况继续恶化,全国人大常委于2011年将“醉驾”纳入了刑法处罚的范围,只要达到了“醉驾”标准,一律按照刑事犯罪立案。诚然,“醉驾入刑”后,“醉驾”的情况稍有缓和。但是据国家统计局资料显示,“醉驾入刑”后,由“酒驾”“醉驾”引起的交通事故数量虽然呈现出了下降趋势,总数仍然居高不下,现状令人担忧。仅仅在2019年上半年,全国共查处“酒驾”“醉驾”90.1万起,其中“醉驾”17.7万起。与此同时,7月31日,最高法公布了2019年上半年全国法院审判执行数据,在审结的刑事案件中,危险驾驶罪首次超越盗窃罪,排在第一位。由此可见,醉“醉驾入刑”虽然起到了一定遏制酒后驾驶的情况,但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
二、“醉驾入刑”所带来的影响
根据笔者对于江苏苏州“醉驾”案例的调研,极大部分的“醉驾”案件,“醉驾”者在被交警检测出血液酒精浓度大于80mg/100ml时,即使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任何严重后果,并且大都主动配合警方检查,认罪认罚态度良好,但大多数都被公安机关以“醉驾”为由立案,并由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处以在1~6个月内拘役刑期。苏州地区法院针对“醉驾”的量刑少有缓刑、不诉。但是因为国内尚无统一的量刑标准,全国各地针对“醉驾”的量刑轻重以及是否适用缓刑、不诉,都存在着不同的情形。因此,在全国大面积范围内开始出现了“醉驾”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也极大的损害了司法公信力。“醉驾入刑”“一刀切”的立法和执法模式,在执行初期得到了较好的社会治理效果,但是随着执行时间的推移,其弊端逐渐显露出来。
从“醉驾”的量刑幅度来看,其最高刑为6个月拘役,可适用缓刑。虽说这是一种很轻的刑罚处罚,但都是一律按照刑事犯罪来处理,对个体或者家庭产生太大的影响,代价极大。首先犯罪记录进入个人档案,影响“醉驾”者的一生甚至子女入学工作,也就是所谓的留下了“案底”;其次对于国家公职人员、律师、教师等职业群体来说,情节轻微的“醉驾入刑”,使他们一生毁于一旦,没有任何可以改正的机会,从而影响了多少人的前途命运;对个体和家庭的影响如此之大,即使“醉驾”者已为其行为承担了法律责任,但是仍然无法回避犯罪记录跟随其一生,其必然会影响到家庭的稳固,长久来看也不利于维护社会稳定性。
三、“醉驾入刑”的必要性反思
浙江省政法机关出台的《纪要》体现出了一种司法人文精神,这正是值得各地政法机关认真思考和学习的。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除了要观察客观条件,还要观察他的主观恶意大小。绝大部分“醉驾”者,其行为虽然构成了“醉驾”,但是大多数主观上并没有犯罪的故意,大都认罪态度良好,积极配合警方临检,也没有造成伤亡事故等严重后果。同时,也有不少“醉驾”者,个人身体素质差异,其虽然血液中酒精浓度已达到了80mg/100ml的入罪标准,但是对于其本人而言,可能并未造成任何“醉酒”的表现,其意识和行为仍然同正常人无异,如果其认罪态度良好,客观上也没有造成危害后果,那么直接“一刀切”的将其定罪为危险驾驶罪并判处拘役,是否过于草率呢?毕竟这样的代价对于个体来说影响是一生的。当然,我们要说明的是,不是入刑不对,而是要根据《刑法》总则第13条“但书”的精神,根据实际情况和时代发展酌情处理。
2019年10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大检察官在北京大学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优越性”为主题作专题讲座时,回答服务大局的理念会不会影响司法公正问题指出:大局是国家的发展、社会进步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这是大局,就要服务。比方说,民营企业在当前经济下行的压力下,在经济上犯罪,是该捕就捕、该诉就诉、该判实刑就判实刑,还是有个司法政策作调节呢?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可判实刑可判缓刑的判个缓刑好不好?我们认为是非常需要的。大检察官虽说的是民营企业,但是其司法调节的刑诉思想在醉驾入刑问题上应该是适用的。
刑罚是对人身权利最严厉的剥夺,而刑事检察办案直接关乎“别人的人生”。近期,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刘华检察长对全省刑诉检察官说:“我们要讲情怀,既做犯罪的追诉者,又做无辜的保护者,更要争当法律意识和法治进步的引领者。”这也充分说明了刘华检察长的司法人文情怀,她要求检察官通过自己的履职,发挥在司法政策、法治观念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方面的引领作用。宽严相济、科学施刑的正确法治观念正是检察官应该具备的基本人文素养。
“醉驾”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也一律入刑,本质上就是一种轻罪重罚。社会上目前也有一种担忧,如果积极配合检查被抓后还要入刑,有些人以后可能就不再配合,而是可能会产生逃避、冲卡、甚至各种办法来逃脱执法,由此而产生的后果或许更为严重。本质上刑法作为采取国家强制力来调整法律关系的部门法,应当放在最后一个层次来适用,“醉驾”的惩罚也可以通过完善《道路交通安全法》和行政法规以及修正有关细则来予以规制。
四、“醉驾入刑”的完善及对策
我们不能否认“醉驾入刑”以后所取得的效果,那就是由于“醉驾入刑”以后,因“醉驾”而引发的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和受伤人数都有了一定比例的下降,但是危险驾驶案在全部刑事案件中所占的比重却逐年增长,使得中国人的犯罪率大大提高,也引起了高层的重视和关注。笔者在此提供几个解决思路:
(一)完善预防和查处机制。可以通过网络信息手段做到对驾驶员的信息预防提醒,与网络宣传和信息部门合作,加大宣传警示力度,同时在各种餐饮娱乐场所加大警示力度。也可以通过微信、短信通过交管部门大数据点对点的对驾驶员进行提示提醒,做到将“醉驾”遏制在萌芽状态;同时加大行政处罚力度。毕竟“醉驾入刑”不是目的,预防“醉驾”才是根本。
(二)给予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醉驾入刑”存在其合理性和必要性,但并不意味着所有“醉驾”都需要运用“刑法”来进行处罚。此时就需要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运用起自己的自由裁量权。正如浙江省《纪要》中陈述的那样,在一定幅度和情形以内,给予原谅和司法救济的空间,这样既保证了司法的权威性,又防止“一刀切”的局面。
(三)定罪量刑时应当受到宽严相济形势政策的影响。2006年10月,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要求要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也多次指出:“要完善立法规划,突出立法重点,坚持立改废并举,提高立法科学化、民主化水平,提高法律的针对性、及时性、系统性。要完善立法工作机制和程序,扩大公众有序参与,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使法律准确反映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更好协调利益关系,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要依法公正对待人民群众的诉求,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在我国这样一个酒文化历史悠久的国家,随着机动车在国民生活中益普及,醉酒驾车现象也日益增多,涉驾法律已涉及了广大群体的切身利益感受。为遵循刑法宽严相济的原则,践行习近平总书记的法治思想,正如浙江省出台的该份《纪要》所述,对于那些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醉驾”初犯,各地政法机关是否可以参照浙江出台统一的细则。
五、一点思考
显然,近年来的情况表明,刑罚并没有让贪杯者警醒,“醉驾入刑”“一刀切”也没有很好地发挥我们事先预想的作用。甚至可以从某个角度来说,“醉驾入刑”只是增加了社会上犯罪人的数量。再从立法效果上看,刑法讲究罪刑责相适应,如果一个社会危险性较小的犯罪行为,长期受到很重的刑罚处罚,也势必会引起民众的不满。前面说过,“醉驾”刑事处罚属于刑事犯罪,从此对于个体而言就会有犯罪前科记录,这也对几十万人甚至几十万个家庭产生了不可逆转的影响,对社会也增加了更多不稳定的因素。笔者认为,“醉驾入刑”的根本目的是在于防治,在于震慑犯罪,而不是使人成为罪犯。在对“醉驾”行为进行定罪和量刑时,一定要遵循刑事宽严相济和以人为本的原则,酌定处理,科学施刑,最大程度的减少社会对立面,维护社会稳定性。
“刑罚与其严厉,不如缓和。”总体上笔者是支持“醉驾入刑”的,但在处罚执法方式上建议总结、借鉴浙江出台的该份《纪要》的经验做法,切实做到依法施刑、科学施刑,让良法善治成为人们的日常自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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