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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之诉与审判监督程序的区别适用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中,对异议人不服执行异议审查程序所作驳回裁定结果的,救济途径提供了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两者均为事后救济制度,存在本质的区别,实践中对该两个程序的适用还存在不同的观点,在适用上存在误区。 

一、 两者均属于事后救济制度

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审判监督程序的关系,《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05条第1款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其中第(2)项明确,案外人提出的诉讼请求须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即执行标的不是原判决、裁定(即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标的。如果执行标的与原判决、裁定确定的标的相同,如原判决判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交付特定物,此时执行标的错误实质上不是执行行为本身存在错误而是执行依据存在错误,仅仅排除执行行为并不足以保护案外人对该标的所享有的实体权益,此时需要对错误的执行依据进行纠正,也就是案外人申请再审。案外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如果与原判决、裁定确定的标的物无关,方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如原判决判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被执行人无能力用现金偿还,执行法院误以为本属于案外人的车辆系被执行人所有,对该车辆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这时案外人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819页。

二、 两者存在本质的区别

两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其一,性质不同。前者是一种执行救济制度;后者则是一种审判监督制度。其二,目的功能不同。前者解决的是异议标的应否执行的问题,旨在阻止、排除对特定标的的执行;后者解决的则是生效法律文书的对错问题,旨在撤销、变更原生效法律文书。其三,适用情形不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前者针对的标的物是法院在执行中审查认定属于被执行人的标的物,而非执行依据中确定执行的标的物,不涉及执行依据本身的对错问题;后者针对的标的物则是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确定的标的物,旨在通过改变或撤销原生效法律文书维护案外人就该标的享有的合法权益。

三、 审判监督程序启动的主体问题

由于审监程序的启动离不开当事人的申请,而案外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能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获得对原裁判申请再审的权利?从《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文义来看,提起审监程序的主体应理解为已扩张到异议案外人;最高人民法院在民诉法修改后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1款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进一步明确了案外人可以启动再审程序。但从现实审判实务反映,对提起审监程序的主体资格态度仍有不完全符合规定的情形,需要切实保护案外人的异议救济权利。

四、 两者的适用上存在区别

一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实际赋予了异议人程序选择权,案外人可选择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或执行异议之诉。理由是,《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对异议人不服执行审查驳回裁定的救济途径规定,所用的词是“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与原判决、裁定无关——”,那么,既然是异议人认为的,则只能根据其选择或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或执行异议之诉。

另一种观点认为:案外人应当根据执行标的是否涉及生效裁判,而应采取不同的救济程序。理由是,《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很明确,当执行标的涉及相关已生效确权判决的,异议的解决应适用再审程序,而不能提起异议之诉。如案例中,甲公司的执行异议涉及B法院的生效权属判决,甲公司要求丙公司返还系争车辆,停止执行的异议,实质指向的是执行所依据的生效判决。此时,应就B法院判决提起再审申请,B法院不应另行受理执行异议之诉。

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十分清楚,并不难理解,执行中,异议人涉及的执行情况无非两类,一类是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明确了具体的执行标的。另一类是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未具体指明执行标的,由执行法院根据财产线索确定执行标的。在前一类情况下,执行标的是由生效裁判本身,要阻止执行法院只能依判决执行,案外人若对权属有异议应是指向生效裁判本身,要阻止执行,当然需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救济;在后一类情况下,生效裁判仅确定了债权,执行标的是由执行法院确定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属异议,并不涉及生效裁判本身,此时才需要通过异议之诉途径解决。

综上,执行异议之诉与审判监督程序程序虽均属于事后救济制度,但两者存在本质的区别,在实践中要区别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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