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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股东的公司清算义务人责任分析

日前,本所孙峰律师代理的广东某公司诉江苏某投资公司,公司清算责任纠纷(案由为与公司有关的诉讼)一案,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取得胜诉

基本案情:

2008年左右,广东某公司与西北某公司发生合同往来,后发生纠纷,广东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过判决,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有部分财产未执行到位。后,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这期间,西北某公司被当地工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017年,广东某公司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西北某公司进行司法审计,后法院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告知因财务资料缺失,无法进行审计。

2020年,广东某公司向法院提出强制清算申请,后法院出具裁定书,载明因无法组织清算,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2008年,江苏某投资公司成为西北某公司的股东,持股3.7%。

2018年,广东某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江苏某投资公司作为西北某公司的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务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为由,要求江苏某投资公司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本所律师在查看本案证据材料,分析法律规定后,提出以下抗辩思路:
一、江苏某投资公司没有启动清算程序的现实条件,公司财务资料灭失不是江苏某投资公司造成的

江苏某投资公司是一家投资管理公司,专注财务投资,通过股权投资获得分红和溢价来盈利。江苏某投资公司仅持有西北某公司3.7%的股权,江苏某投资公司并未参与西北某公司的具体经营事务。

另一家公司持有该公司96.3%的股权,是公司控股股东。西北某公司的账户、资产、财务资料、证照、印章均由其法定代表人王某控制。

江苏某投资公司的出资,全部到位,整个过程江苏某投资公司并没有过错。无证据证明,江苏某投资公司保管的文件因其保管不善而丢失。

本案中原告的债权已经超过10年,属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所述“僵尸企业”的“陈年旧账”。根据《会议纪要》的规定和精神,不支持多年以后追索小股东的做法。此时,如果要求江苏某投资公司对西北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对江苏某投资公司极为不公平,利益明显失衡,且不利于法律关系的长期稳定。

二、广东某公司未能证明西北某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是由于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清算造成

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做出判决,广东某公司于当年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而西北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是在三年多以后,这之间三年多时间里,财产一直未执行到,说明西北某公司早已无财产可执行。

三、广东某公司未能证明无法进行清算与江苏某投资公司怠于履行义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广东某公司虽然提交了《强制清算申请书》和终结清算程序的民事裁定书,这仅能证明无法组织对公司进行清算,不能证明无法清算与江苏某投资公司怠于履行义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最终,上述观点得到审理机构认同,法院最终驳回了广东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从本案可以看出,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提起诉讼,对原告的举证责任有相应要求,不仅需要证明无法进行清算,还需要证明“怠于履行义务”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存在因果关系。
另外,公司小股东不参与实际经营,无法掌握公司的账户、资产、财务资料、证照和印章的,可以进行相应举证,证明自己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
对于僵尸企业的“陈年旧账”,多年以后以不能清算为由起诉小股东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过分强调小股东的清算义务,也会存在利益失衡的情况。

声明:本文仅用于学习交流使用,不构成正式法律建议,案件具体情况不同,会造成法律意见和最终结果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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