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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达原创 | 父母能转让未成年子女名下的股权吗?

为什么会有这样的问题


   《民法典》第35条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也就是说,如果财产(常见的如房子)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那么父母在处分该等财产时,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

    那么问题又来了,司法实践中,如何理解和适用该原则?


一、基本案情


    2003年,程某与卢某登记结婚,婚后两人育有一子程乙、一女程甲。

    双方协议离婚后,程某与卢某签订《共同财产处理协议书》,就资产转让、房产分割等作出安排。

    离婚前,涉案公司股权结构为:程某持有27.27%股权,卢某持有18.18%股权,上海某商务咨询中心持有54.55%股权。上海某商务咨询中心成立时,程某出资6000万元、占比60%,卢某出资4000万元、占比40%,程某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也就是说,案涉公司实际的财产份额分别为:程某占60%,卢某占40%。

    2017年9月,卢某将持有的案涉公司股权(包含上海某商务咨询中心的40%财产份额)转让给两个孩子,各50%,并且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程某为此向卢某支付了转让价款3600万元。

    备注这样安排的效果就是,卢某退出公司,获得3600万元的现金补偿,但股权并没有直接给程某,而是给了两个孩子。

    2017年10月,两个孩子给程某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为保障目标公司稳定、持续经营,现甲方和乙方授权丙方(程某)按照本确认书约定代为行使其在目标公司的股权所对应的部分股东权利。1.授权范围……(3)公司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时代为作出同意/不同意、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思表示;……”

    2020年4月,程某作为出让方将程甲所持有的案涉公司股权作价2000万元转让给案涉公司法人股东上海某商务咨询中心。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程甲未成年。

    备注:将孩子程甲的股权转让给程某实际控制的法人股东,虽然程甲对案涉公司的财产份额没有发生变化,但其实是变相加强了程某对案涉公司的控制权。上海某商务咨询中心对案涉公司的持股比例上升到67%以上。


二、法院认为


1、未成年人程甲对案涉公司享有的股东权中的共益权被及部分实质性财产性权利被根本性剥夺。

备注:股东权利可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自益权主要是财产权;共益权主要包括出席股东会的表决权、任免董事等公司管理人员的请求权、查阅公司章程及簿册的请求权、要求法院宣告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请求权,以及对公司董事、监事提起诉讼权等。


2、根本上剥夺了程甲对案涉公司直接行使股东权利的可能性。


3、法定代理人程某在代为行使被代理人程甲股东权利处分财产时应当严格遵循“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在被监护人的财产未面临可能遭受重大损失的巨大风险,经济状况及日常生活也都在正常轨道上运行的情况下,其转让程甲股权的行为,不具备必要性、紧迫性、合理性,应被评价为损害监护人利益。


4、在法定代理下,被代理人(未成年子女)的利益相对于相对人的交易安全,应受到优先保护。

备注:更何况本案中,所谓的交易相对人上海某商务咨询中心的实际控制人就是程某。程某与孩子是存在利益冲突的。


5、《民法典》第35条第1款第二句应理解为:以不处分为原则,以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处分为例外。因此,法定代理人作出的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相冲突的处分行为,应当被认定构成一种逾越法定代理权的无权代理


三、小结


    程某的该种行为应当说破坏了其和卢某签署离婚协议时达成的共识。卢某退出公司的基础暗含着保障股权归孩子所有的意思表示。这是很多夫妻离婚时会做的安排。一方或双方均放弃财产,都留给孩子。

    但一旦财产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处分时就面临一个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如果经营受到影响,希望财产变现时,也会面临一些障碍,包括产权变更登记。

    股权是一种复杂的兼具财产性和人身性的复合性权利。将股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时,一定要考虑必要性,以及后期股权架构的调整以及股东权利的行使问题。


作者简介



    周琳律师,任职于北京市康达(沈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毕业于辽宁大学法律硕士学位,硕士研究生。沈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大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辽宁省律师协会监事会非监事委员,沈阳市律师协会公司与投资并购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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