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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达原创 | 新《公司法》下,董事的“三座大山”


    新《公司法》下,董事的“大山”可不止三座。


第一座大山-法定代表人


    公司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虽然说,董事并不是法定代表人的唯一人选,但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必然面临以下风险:

1、公司经营风险给法定代表人带来的牢狱之灾;

2、公司资不抵债风险给法定代表人带来的限高措施;

3、离任或离职后长期无法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第二座大山-资本充实责任


    新《公司法》本次修订加重了董事对股东出资义务履行情况的监督义务。


    围绕股东出资义务,新《公司法》现在有三件法宝:催缴出资制度、股东失权制度以及赔偿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核查股东出资义务履行的主体是董事会。


    发送催缴书的义务主体是公司。


    可但是,承当赔偿责任的主体是董事个人。


    所以说,作为个体的董事,特别是公司仅有一名董事的情况下,应当积极履行该项核查及督促公司催缴的义务。


    股东如果在规定期间内未缴足出资,经公司催收后且在公司给予的宽限期间内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面临失去股权的风险。这个失权通知的发出义务主体是董事会,最终要落实到董事个人。


如果董事协助股东抽逃出资,也面临赔偿责任。


第三座大山-对董事会决议负责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


    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


    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所以,能否力排众议、他人皆醉我独醒,那就看个人修行了。


第四座大山-不当履行职责的赔偿责任


    董事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这句话挺绕嘴,何为“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义务”。


    从正面解读比较难,但反过来看:如果董事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新《公司法》第188条)


    也就是说,董事在履行其职责时,其行为底线就是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


    当你遵纪守法时,别人也很难指责你没有尽职尽责。(个人理解,欢迎喷我)


    对一些特定事项,新《公司法》在“总则”之外进行了具体规定:比如说违法分配利润、违法减资、前面提到的违反资本充实原则、违反清算义务等。


第五座大山-忠实义务


    所谓忠实义务:董事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翻译成大白话就是:不要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谋取非法利益,比如说侵占公司资产、夺取本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与公司进行高买低卖之类的关联交易、商业贿赂等。


    新《公司法》并不禁止董事与公司进行交易,但前提是你要取得董事会或股东会的授权(端看《公司章程》如何规定),并履行一定的流程。



第六座大山-清算义务


    为啥特别强调这个,因为这是新《公司法》本次修订要点之一。


   2018年版的清算义务人是股东,而新《公司法》明确: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文系作者原创,如需转载,请注明出处。


    周琳律师,系北京市康达(沈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2005年毕业于辽宁大学,获得法律硕士学位。沈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大连市仲裁委员会国际仲裁院仲裁员,沈阳市律师协会第六届公司与投资并购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司法部“千名涉外律师人才库”入库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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