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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达原创 | 首例适用新公司法加速到期规则案件


加速到期规则


    新《公司法》第54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该条是本次《公司法》修订的一大亮点。

    该条明确规定了非破产、解散情形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

    2024年7月1日,也即新《公司法》开始施行的第一天,北京市西城人民法院适用新《公司法》第54条,审理并宣判了首例案件。


基本案情


1、本案原告为某文化公司股东张某,持有该公司60%股权。

2、该文化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拖欠公司),被申请强制执行。

3、强制执行过程中,未发现文化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4、于是,债权人李某申请追加张某为被执行人。

5、法院查明:张某认缴出资额180万人民币,认缴出资日期为2052年3月15日。

6、法院收到追加执行张某的申请后,作出了追加张某为被执行人的裁定,要求张某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向李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7、张某不服追加裁定,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8、张某认为:在认缴出资年限未届满前仍享有期限利益,该文化公司不符合破产情形,不应直接适用加速到期规则,追加自己为共同被执行人。


裁判结果


西城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1、本案根据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依法适用新修订《公司法》第54条的规定。

2、因某文化公司已符合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法定情形,本院判决认定股东张某应适用加速到期规则履行提前缴纳出资的债务,债权人李某则有权根据债权人代位权规则,向张某主张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个人解读

1、加速到期制度的构成要件:

1)权利主体:公司或到期债权的债权人;

2)义务主体:已认缴出资但并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

3)适用条件: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4)权利内容:要求股东丧失出资期限利益,立即缴纳出资;

5)行使方式:是向公司缴纳还是直接向债权人偿还债务,尚有争议。但西城区法院首个案例适用的是直接向债权人追偿。


2、“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标准:不应以是否申请强制执行作为要件。但西城区法院的观点认为:可参照《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1和第4条,《九民纪要》第6条的客观化标准仍具有重要的裁判参考价值。

    因此,当债权人在行使该等权利时,可能仍然要面临证明债务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难题。


    《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1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

(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九民纪要》第6条: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3、债权人可以根据《民法典》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体系解释,直接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这就是西城区法院直降判决原告败诉、要求张某直接向李某在未出资范围内承当偿还责任的法理依据。


本文系作者原创,如需转载,请注明出处。


    周琳律师,系北京市康达(沈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2005年毕业于辽宁大学,获得法律硕士学位。沈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大连市仲裁委员会国际仲裁院仲裁员,沈阳市律师协会第六届公司与投资并购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司法部“千名涉外律师人才库”入库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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