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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达原创 | 如何解除个人合伙关系

   今天要探讨的问题是:个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如何解除?


   这里的个人合伙是指非通过设立公司、企业或其他经营实体的方式,两个以上的自然人(以下称合伙人)达成合资合伙的意向,共同出资、共同经营一个项目。项目运营主体可能是以他人名义注册的公司、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或其他经营实体,甚至连个主体资格都没有。


   因此,他们之间的合伙并不适用《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关于公司/企业解散、清算、破产等方面的规定。这种合伙关系更为松散,更多的要适用《民法典》关于合伙合同、合同解除方面的规定。




案件背景

2011年10月,常某、王某(二人为原告)与许某(被告)签订《合伙合同》。

三人约定:三人各出资人民币280万元,共出资840万元,在哈尔滨市阿城区共同投资经营一家商务会馆。

纠纷发生原因

二原告认为被告许某未经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擅自占有合伙盈余,并自己经营,损害了另两名合伙人权益。

诉讼请求

1、解除合伙合同;

2、返还投资并赔偿损失人民币800万元;

3、被告许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合伙协议的相关约定

1、合伙经营的项目商务会馆,其经营范围:洗浴、游泳、健身、客房、茶吧、托玛琳、休息大厅等。

2、合伙期限6年。

3、出资方式及出资期限各合伙人以现金方式各出资人民币280万元,并于2012年1月31日以前交齐。逾期不交或未交齐的,应对未交金额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付剩息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出资共计人民币840万元。

4、出资财产的处分:合伙期间各合伙人出资的财产视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分割处理。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对出资财产视为共同拥有,平均予以分割。

5、盈余分配:盈余分配以入伙资金为依据,按各合伙人投资比例分配。

6、合伙债务:合伙债务先由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以各合伙人的投资为据,按比例承担。

7、合伙负责人与合伙事务的执行:

1)王某为合伙负责人,权限为:a)对外开展业务,订立合同;b)对合伙进行日常管理;c)出售合伙企业的产品(货物)、购进常用货物;d)支付合伙债务。

2)合伙事务的执行:a)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共同决定合伙重大事项;b)其它合伙人有权听取合伙负责人开展业务情况的报告;检查合伙账册及经营情况。

8、违约责任:

1)合伙人未按期缴纳或来缴足出资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如果逾期仍未缴足出资,按退伙处理;

2)合伙人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而转让其部分份额的,如果其他合伙人不愿接纳受让人为新的合伙人,可按退伙处理,转让人应赔偿其他合伙人因此而造成的损失;3)合伙人私自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资的,其行为无效,或者作为退伙处理;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4)合伙人严重违反本协议、或因重大过失或违反《合伙企业法》而导致合伙企业解散的,应当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赔偿责任。

合伙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

1、三方出资情况

《合伙合同》签订后,常某、王某和许某均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及金额将合伙出资交至合伙组织统一管理和支配,而是各自根据会馆装修及购置设备、物品等需要分别随时出资,导致三合伙人出资情况无账可查。

2、营业执照办理情况

商务会馆未办理工商营业登记进行经营。

3、经营场地

签订《合伙合同》当日,常某、王某与许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

1)许某将自有房屋江龙大厦楼上1-3层楼和地下一、二层,面积5156平方米出租给常某、王某

2)许某必须保证出租房屋的完整性、合法性;

3)租赁期限为6年;

4)租金及支付方式租金为每年90万元为基数,后每年递增10万元,即首年90万元,次年100万元,以此类推等…….。

4、合伙项目收支情况

1)2013年10月起,王某委托财务总监签字报销相关费用;

2)诉讼中,常某、王某出示《2012-2014年收入支出明细表》记载:截止到2014年3月,经营收入16,033,424元,经营费用12,797,109.32元(收入-费用=3,236,314.68元);

3)许某支取1,696,000元(许某主张其支取的是房屋租金),王某支取813,500元(王某主张支取的钱是多投资的部分);

4)常晓云承认得经营分红款20000元。

5、三方对各自实际出资及利润情况的分歧

1)常某主张其出资3,118,038.52元;

2)王某主张其出资3,764,023元;

3)王某和常某相互承认出资数额,并主张二人合计投入6,882,061.52元,用于房屋装修和购买货物;

4)许某认为:常某举证的装修等票据1148张,均未经许海某或合伙组织的财务人员签字确认,王某举证的装修票据374张中,大部分亦未经许某或财务人员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且2013年三合伙人对账时,常某出资能核对下来的是230万元,王某出资能核对下来的是200万元,许某自己出资256万元;

4)常某、王某对许某自认其投资256万元未予否认,但坚持自己主张的投资数额。

司法审计情况

1、申请人:常某和王某;

2、申请鉴定事项:

1)对商务会馆装修和设备及(设备)安装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确定实际投入;

2)对商务会馆财务进行审计,确定2012年3月会馆开业时设备、日常消耗品、筹备开业等实际投入;

3)对2012年3月至2014年3月会馆盈亏进行审计,以确认此期间的盈亏情况。

3、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

1)商务会馆室内、外(门脸)装修、安装、设备工程、家具及其他费用总造价为7,000,954.83元;

2)商务会馆室内、外(门脸)装修、设备及安装工程造价,被申请人(许某)申请单独列出费用为:1,536,110.3元;

3)商务会馆,申请人(常某、王某)提出的维修费等其他费用为:1,395,367.32元”。

4、盈亏情况的司法审计结论:

1)商务会馆2012年3月开业时的设备、日常消耗品、筹备开业时的投入情况投入总金额为人民币766,981.75元;

2)商务会馆在2012年3月初至2014年4月末期间盈利金额为人民币6,347,779.96元;

3)商务会馆在2012年3月初至2014年12月末期间盈利金额为人民币6,338,466.96元;

4)商务会馆截止2014年4月末应收款项金额为人民币5,282,026.50元;应付款项金额为人民币164,114元;

5)商务会馆截止2014年12月末应收款项金额为人民币6,808,635.50元;应付款项金额为人民币867,019元。

5、司法鉴定前确认分配原则:

1)如果鉴定结论显示会馆装修、购置设备、设备安装造价和开业前购置消耗品的价值高于许某自认的三合伙人共计投入的686万元、低于常某、王某主张的三合伙人投入944.2万元,则扣除许某投入的256万元,超出的部分作为常某、王某的投资,并由许某予以返还;

2)如果鉴定结论显示会馆装修、购置设备、设备安装造价和开业前购置消耗品的价值高于常某、王某主张的三合伙人投入944.2万元,则在扣除许某自认的256万元,判决许某返还常某、王某主张的688万元的前提下,余额依据《合伙合同》对利润分配的约定,在合伙人之间作利益分配;

3)经营盈亏情况的鉴定应以账目完整为前提。如果许某提供的账目不完整或不能提供账目,依据该不完整的账目鉴定结果是亏损的,常某、王某不承担亏损责任;

4)鉴定结果盈利的,按合伙合同约定比例进行分配;

5)如果许某不提供盈亏审计所需要的经营账,按拆借处理,参照民间借贷利息四倍计算,考虑折旧分配利润,把许海滨房产计算进来,按租金、租期分解计算;

6)如果双方同意上述裁判原则,则启动鉴定,依据鉴定结论按确定的原则裁判;

7)许某应于三日内将鉴定所需材料:a)开业前购买消耗品的实际投入的账目;b)商务会馆自开业经营之日至委托审计机构进行审计之日止的财务账,提交法庭,待法院组织双方质证后,提交鉴定机构作为鉴定依据;

8)如果双方(特别是常某、王某)不同意上述原则,法院则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结合许某自认情况,本着清楚一部分,解决一部分的原则依法作出裁判。

法院认为

第一,关于合伙关系应否解除

1、三合伙人就经营及分红等合伙事务不能协商,结合诉讼过程中被告许某不出庭等情形,可以认定三合伙人已无继续进行合伙经营的基础;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3、本案合伙合同未对终止合伙的情形进行约定,且协商不成,虽然三合伙人约定出资额相等,但各方认可的实际出资不一致,且在许某认可的出资中,二原告的出资额占合伙投资总额多数;

4、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占合伙人多数的二原告请求解除合伙并由许某返还投资款,并不损害许某的利益,应当支持。

第二,关于对各方投资数额的认定问题

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三方投资额为7,767,936.58元。根据诉讼中释明的裁判原则,在扣除许某投资256万元的情况下,其余5,207,936.58元为常某、王某的投资。

第三,关于利润分配的问题

根据审计鉴定意见可以确定的“商务会馆在2012年月初至2014年4月末(双方发生纠纷)期间盈利金额为人民币6,347,779.96元”。根据本院确认的常某、王某的投资数额计算可以确定常某、王某占总投资额67%(5,207,936.58元÷7,767,936.58元),常某、王某应分得利润4,253,012.57元(6,347,779.96元×67%)。

在双方解除合伙合同时,应在扣除王某于2012年取款400,000元、2013年取款387,500元、2014年3月前取款26,000元和常某两次分红20,000元,合计833,500元的情况下,许某给付常某、王某合伙利润款3,419,512.57元。

判决结果

1、原告常某、王某与被告许某签订的《合伙合同》至2014年4月30日解除;

2、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许某返还原告常某、王某投资款5,207,936.58元;

3、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许某给付原告常某、王某(解除合伙合同前的)利润款3,419,512.57元;

4、商务会馆的设施、设备及经营权自2014年4月30日起归被告许某所有。

本案是一起非常典型的个人合伙纠纷,法院在处理纠纷过程中也显示了高超的审理水平。


三个人合伙投资商务会馆,投资金额不算小,财务管理却很混乱:1)合伙人出资的资金未实现统一管理;2)合伙人在装修会馆过程中,以个人名义对外支付各种款项,且没有取得正规发票或收据,难以在诉讼中形成合法有效的证据;3)合伙收入支取不规范,对执行事务合伙人在财务上的职权没有约束。这是很多合伙的通病。财务不规范、不公开、不透明。


本案之所以能够顺利解决,关键在于:

1、虽然财务管理不规范,但会馆经营期间的财务帐还是有的,被告也愿意配合提供财务帐册,这是能够进行司法鉴定和审计的基础;

2、法院在鉴定前,明确了裁判规则,取得原被告的认可;

3、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商务会馆的实际经营者;实际经营者举证不能的,要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适用的法律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虽然该司法解释已经失效,但第55条规定的原则仍然普遍适用:1、解除合伙关系,并不以全体合伙人同意作为解除条件。个人合伙具有很强的人合性,当合伙人之间不再具备合伙基础,丧失合伙信任、矛盾不可调和时,该散就散吧;

2、关于合伙财产清算、利润分配及剩余财产分配的问题,有约定依约定,无约定参照投资比例确定。《合伙企业法》第33条也有类似规定,可参照适用。


本案的三个合伙人虽然签订了《合伙合同》,确定了合伙的基本原则,却忽略了合伙事务在管理、决策及监督上的细节。


本文系作者原创,如需转载,请注明出处。

    周琳律师,系北京市康达(沈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2005年毕业于辽宁大学,获得法律硕士学位。沈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大连市仲裁委员会国际仲裁院仲裁员,沈阳市律师协会第六届公司与投资并购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司法部“千名涉外律师人才库”入库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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