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要讨论的问题是: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后、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前,股权因转让方债务被法院查封冻结,受让方能否以股权已转让为由,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
引申的问题:被查封冻结的股权,登记的股东并非真正的权利人,此时隐名股东能否以自己是真正的所有权人,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
公司登记的法律效力
新《公司法》第32条规定:
公司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注册资本;
(四)经营范围;
(五)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前款规定的公司登记事项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可见,公司股东的姓名/名称是公司应当向社会公开的登记事项之一。但问题是:该等公开登记事项能否具备股权权属变更的效力?该等登记,对债权人将产生怎样的法律效果?
第一个问题:股权转让,什么时候发生变更的法律效力
当事人之间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以其姓名或者名称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为由主张其已经取得股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股权转让除外。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九民会议纪要》)
这里面包含三个层次:
1、在依法履行了法律法规要求的批准手续生效后,在保障了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基础上,在满足股权转让协议所约定的条件后,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并生效后,受让方即取得股权;
2、对公司而言,受让方有权要求公司对股东名册进行变更,公司拒绝履行该等义务的,受让方有权诉请股东履行股东名册变更及股东变更登记;但公司拒绝履行上述义务的,并不影响受让方对股权的所有权;
3、如果不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里面的善意第三人就包含申请查封冻结股权的债权人。
也就是说,在受让方无法证明债权人系恶意的情况下,债权人对公开的公司登记信息具有信赖利益。
对此,新《公司法》第34条明确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二个问题:申请查封冻结时,法院以什么标准确认股权权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25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该司法解释貌似直接解决了我们的所有问题:外观主义。
结合新《公司法》第32、34条的规定,可以得出结论:受让方在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前,无法对抗善意的债权人。
但问题又来了,如果受让方在法院冻结之前就已经取得了公司股权,支付了合理对价,也实际参与了公司经营管理,此时能否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呢?
最高院在(2022)最高法民再117号民事判决书中,主要观点如下:
1、股权转让是股权继受取得的方式之一,作为一种法律行为,通过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法有效的转让协议后履行即可取得相应股权。
2、股权转让导致的股东及股权结构变化并非法律规定的工商登记事项。向公司登记机关进行股权变更登记是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仅发生对抗交易第三人的法律效力,而非股权取得的法定要件。
3、股权受让方是否实际取得股权,应当以公司是否修改章程或将受让方登记于股东名册,股权受让方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为判断依据。
4、云南能投公司并非仅基于(2015)昆民五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确权取得涉案股权,而是在(2015)昆民五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作出前已经实际取得并享有涉案股权。
5、在中航光合公司申请就涉案股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前,涉案股权已非被执行人山路集团的财产,而已实际归属云南能投公司所有。
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版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的变更登记作为对抗要件,所针对的“第三人”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交易的第三人。中航光合公司在本案中对涉案股权主张执行,并不是基于涉案股权为标的的交易行为,而是基于与上海山晟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普通债权而申请查封并执行山路集团名下涉案股权,其权利基础系普通债权。中航光合公司不属于商事外观主义保护的第三人,并无信赖利益保护的需要。
最高院在该判决书中的综合判定,让我想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28条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针对股权这种特殊权利,个人认为可参照适用,但在无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只能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了。
忠告:及时行使权利,“落袋为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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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琳律师,系北京市康达(沈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2005年毕业于辽宁大学,获得法律硕士学位。沈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大连市仲裁委员会国际仲裁院仲裁员,沈阳市律师协会第六届公司与投资并购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司法部“千名涉外律师人才库”入库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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