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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达原创|什么是不当得利

什么是不当得利?

在民法体系中,“不当得利”是个非常小众的法律概念。


全文搜索《民法典》,只有三个条款提到了“不当得利”。


那么,《民法典》是如何定义不当得利的?什么情况下构成不当得利之债?

《民法典》第122条规定: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民法典》第985条规定:

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让我们所设想几种场景,便于理解晦涩的法律语言。


下述场景仅帮助理解何为“不当得利”,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不进行论述。


场景一:银行错将3.1万当作2.1万付给前来取钱的储户

2002年2月16日上午,被告及妻子到我行的花园街储蓄所,持存折和储蓄卡要求取款2.1万元。储蓄所工作人员在其储蓄卡上登记取款1000元,在其存折上登记取款2万元,但实际付款时,误将3.1万元作为2.1万元付给被告,致使被告多领1万元现金。


场景二:用人单位将有奖储蓄存单当作工资发给工人,工人兑奖所得奖金的归属

1993年6月26日,银川铝型材厂从中国银行银川市支行中湖储蓄所购买了100张面额100元的定期定额有奖储蓄存单,存单背面标明中奖率为100%。

1993年7月10日,中国银行银川市支行公开摇奖,在宁夏日报第四版上公布了中奖号码,同时规定从1993年7月15日至10月15日为兑奖期限,逾期不兑视为弃奖。在此期间,银川铝型材厂始终未去兑奖。

1993年10月15日,在兑奖的最后一日,银川铝型材厂将有奖储蓄存单发给本厂职工,代替欠发工人的工资。该厂职工王春林领到奖券后,经核对,该奖券的号码003172号中了一等奖,奖金1万元。王春林即持该奖券到银行领取了奖金。

银川铝型材厂得知王春林中奖情况后,认为此奖金应归厂方所有,没有及时兑奖,是因厂方主管人员的疏忽大意,未了解中奖情况所致.王春林应将1万元奖金交回厂里,由厂里按幸运奖赠与王春林1888元。厂方意见被王春林拒绝,因而发生纠纷。银川铝型材厂遂向银川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春林返还奖金1万元。


场景三:拾得遗失物拒绝返还

原告徐进良于1995年7月29日上午骑三轮车去海洋商店,将15680元装在一黄色女式提包内,放在车上。徐进良骑车至商店后,发现提包丢失,便返回顺路寻找。期间,邻人赵宁远告知原告,他看见王忠海的五岁儿子王晓东拣到了提包。邻人杨洪财也看见王忠海的儿子拣到一黄色女式提包。原告多次找王忠海讨要丢失的提包,并答应可以给几千元酬谢,但是,王忠海拒不承认其儿子王晓东拣到原告丢失的提包。


场景四:死后因捐赠器官给予家属带有抚慰性质的慈善救助金被弟弟及公婆领走,妻女起诉要求分得一半

原告李某与刘某于2009年5月4日登记结婚,原告李某婚前育有一女即原告张某某,原告张某某一直跟随原告李某和刘某居住生活。

2016年4月26日刘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张家界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4月29日去世。

死者刘某父母即被告刘某2、侯某于当日向中国红十字会捐献了刘某的遗体器官,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和中国人体器官捐献管理中心给刘某家属颁发了荣誉证书,当日广东省国顺慈善基金会向被告刘某1(死者刘某弟弟)的账户汇入了慈善救助金12万元,刘某1受被告刘某2、侯某(死者刘某父母)的委托领取该笔款项,三被告均未给原告李某(死者刘某配偶)、张某某(死者刘某养女)给付慈善救助款,二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刘某1、刘某2、侯某协商未果,原告李某、张某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某1、刘某2、侯某退还慈善救助款6万元。


场景五:继子女和亲生子女拒绝支付医院为老人垫付的治疗费及丧葬费用

2015年,赵文某被继子送入连云区社会福利院养老。

2016年9月,赵文某急病,出现潜意识昏迷,呼吸困难。连云区福利院在联系继子女等人无果的情况下,将赵文某送至连云港市东方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并通知继子女等人至医院办理相关手续,但无人前往。

2017年2月9日,赵文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赵文某住院期间产生医药费387995.38元,扣除医保报销外尚拖欠连云港市东方医院医疗费81733.59元。其遗体在连云港市东方医院太平间保管,冰棺存放费用3900元。后因无人处理老人后事,连云港市东方医院将赵文某遗体送至连云港市殡仪馆并向殡仪馆垫付费用10000元。

连云港市东方医院向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文某的继子女及四个亲生子女支付医疗费81733.59元及利息;连云港市东方医院为其垫付的费用13900元。其亲生子女在一审庭审中均表示放弃继承权。


场景六:生前存款被非第一顺位继承人的弟弟取走

燕微系燕庚鹰、张春玲的独生女儿。

2018年7月28日,张春玲因病医治无效去世,燕庚鹰因长期患病于2021年6月18日医治无效去世。

2021年6月15日,燕庚鹰在中原银行舞钢支行的工资2万元取出。同日,燕庚鹰在工商银行舞钢寺坡支行的60万元定期存款被取出。

燕庚鹏(燕庚鹰弟弟)与徐和英(燕庚鹏妻子)称,燕庚鹰在生前曾表示,因燕微对其不管不顾,所以银行存款不想留给燕微,想留给照顾自己的兄弟燕庚鹏和燕庚捷。又怕在其死后银行的存款无法支取出来,所以把存折及密码交给了二人,二人在2021年6月15日把62万元取出。其中2万元直接交给了燕庚鹰。按燕庚鹰的意思本来是给燕庚捷10万元,但燕庚捷没有要,所以该10万元给了燕微,剩余50万元在燕庚鹏账户。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方获利,他方受损,一方受利与他方受损具有因果关系,获利无合法根据。


不当得利的构成,关键还在于举证责任的分配。


最高院认为((2020)最高法民申3004号):

1、在上述构成要件中,前三项要件属于积极事实,应由受损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2、对于第四项构成要件,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对消极事实无法直接予以证明,需要从相关事实中予以推导判断,这其中,获利方对消极事实主张的抗辩,会成为认定消极事实主张是否成立的直接证据。


但也有观点认为:受损方对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实体法规范构成要件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合同法律关系中,应举证证明合同基础法律关系成立且有效的基本事实;在不当得利之债的法律关系中,则应对不当得利请求权发生的基本事实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即:受损方对于成立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四个构成要件事实,即获利方取得利益、造成受损方损失、取得利益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取得利益无法律根据,均负有举证责任。


初期如何分配举证责任,如何在已证事实和待证事实之间转换举证责任,不光是审判艺术,也是人性的探索。


本文系作者原创,如需转载,请注明出处。


   周琳律师,系北京市康达(沈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2005年毕业于辽宁大学,获得法律硕士学位。沈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大连市仲裁委员会国际仲裁院仲裁员,沈阳市律师协会第六届公司与投资并购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司法部“千名涉外律师人才库”入库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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