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为董监高(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勤勉义务?
《公司法》第180条对董监高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原文表述如下: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可见,董监高的勤勉义务可以归结为两个关键词:公司最大利益&合理注意义务。
实务中的难点在于“合理注意义务”的理解和适用。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修订)第102条规定: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 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1、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2、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3、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4、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 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5、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6、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注释:公司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在章程中增加对本公司董事勤勉义务的要求。
综上,勤勉义务至少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1、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2、保证公司的经营行为合法合规;
3、及时了解公司经营情况。
原告:农银公司。 被告:於某。 2008年8月13日,原告聘任被告为原告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台州支公司)总经理。 次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台州支公司从事管理类岗位,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8月14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 被告受聘前后,因办公楼装修需要,经原告批准,被告作为台州支公司负责人与台州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为“装饰公司”)分别签订四份施工合同书,合同中约定四个项目预算工程总量为259,870元。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台州支公司总经理,在上述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负有向原告汇报工程量增加并取得同意的责任,但在其没有完全取得原告同意时,超费用装修、擅自承诺合同约定外工程款,并在施工联系单上签字确认了增加的工程量,致使整个工程量被确认为422,097元,实际上经原告批准同意的工程量为314,907元。 2013年,装饰公司起诉要求原告支付422,097元工程款。此案经一审、二审,最终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由台州支公司支付给装饰公司工程款差额部分107,190元及利息。 因此,原告就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的多支付的工程款差额及利息,以被告违反勤勉义务为由,主张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2008年5月17日,原告与装饰公司就总部办公楼装饰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预算价159100元;对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如需变更,双方应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变更协议”等内容。 同年6月8日,装饰公司出具施工联系单,约定在合同外增加工程量85555元。次日,於某在建设单位签复意见确认情况属实并在负责人一栏签名,同时在联系单附件上签字确认“以上情况属实,於某”。 2008年8月16日、8月18日,原告与装饰公司分别就临海营业部办公楼装修工程、黄岩营业部办公楼装饰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书,分别约定合同预算价为40900元、39870元。 同年8月26日,装饰公司就临海营业部办公楼装修工程、黄岩营业部办公楼装饰工程分别出具施工联系单,约定在合同外分别增加工程量31729元、24046元。次日,於某对上述联系单签字确认。 之后,就仙居营业部办公楼装修工程,原告与装饰公司也签订了施工合同书,合同书约定预算价为20000元。 2008年8月12日,装饰公司就仙居营业部办公楼装饰工程出具施工联系单,约定在合同外增加工程量26449元;次日,於某对该份联系单签字确认。 首先,根据原告的《公司章程》第102条规定,总经理应当根据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要求,向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报告公司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况、资金运用和盈亏情况。但於某作为台州支公司负责人,其与装饰公司签订的四份施工合同书的预算价合计259,870元,应当不属于该章程第102条规定的情形。 其次,原告提交的《浙江分公司中支财务预算审批授权管理规定》列明了中心支公司需上报分公司审批的具体项目,但该规定于2008年8月26日下发,晚于於某在施工联系单上签字确认的时间。因此,原告主张於某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依据不足。 再次,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设计文件、技术规范的改变及业主的需求变动等均会引起合同内容、范围发生变更。虽然案涉装修工程在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占比较高,但原告未提供证据(如委托有审价资质的机构审定最终工程造价)证明合同外增加工程量属不合理情形。法院难以认定於某与装饰公司约定在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的行为给原告公司造成损失。 最终,一、二审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因此,认定公司董监高是否违反勤勉义务: 第一,确认董监高身份。 董事和监事的身份确认,通常《公司章程》及公司登记信息,都会有登记。争议比较大的是高级管理人员的确认。很多公司的《公司章程》不会对高级管理人员进行清晰明确的界定。 第二,通过公司章程或者其他规章制度审查董监高的职责范围及应负的合理监督义务,确定勤勉义务的具体内容。 第三,根据认定的勤勉义务内容,审查其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公司规章制度的各项规定。 第四,如若违反了勤勉义务,则该等违反行为有无给公司造成实际损失。 这是侵权的逻辑。董监高违反勤勉义务与公司遭受的实际损失之间要有因果关系。法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情况来判断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责任承担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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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琳律师,系北京市康达(沈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2005年毕业于辽宁大学,获得法律硕士学位。沈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大连市仲裁委员会国际仲裁院仲裁员,沈阳市律师协会第六届公司与投资并购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司法部“千名涉外律师人才库”入库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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