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265条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可见,实际控制人的核心特征是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公司行为应当包含公司的对外经营行为及其决策。
那么,实际实控人通过哪些方式实现对公司行为的支配:
1、通过投资关系,比如说通过股权直接或间接控制;
2、通过协议,比如说特定资源的控制、许可,比如说通过委托表决权、一致行动人协议等;
3、其他安排,比如说对公司董事会的控制、人事任免权、财务控制权等,还有一种特别隐蔽但很常见的方式,那就是控股股东的配偶或亲戚,在公司并不担任任何职务,却能够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正所谓“皇亲国戚”。
因此,实际控制人可能是控股股东,也可能是以影子形式存在的“背后大老板”,比如说通过股权代持等方式隐藏幕后,但公司经营、人事任免、财务大权完全一手掌握。
认定实际控制人的法律意义
当实际控制人利用实际支配地位,损害公司、公司股东或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时,上述主体可举证证明认定实际控制人,并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192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这是关于公司影子董事、影子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5条规定:
两个以上公司受同一控股股东直接或者间接过度控制,或者彼此财产混同且无法区分,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债权人请求任一公司对其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同时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请求控股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两个以上公司受同一实际控制人直接或者间接过度控制,或者彼此财产混同且无法区分,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款另一种方案:两个以上公司受同一实际控制人直接或者间接过度控制,或者彼此财产混同且无法区分,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债权人请求任一公司对其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同时请求实际控制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以下情形处理:(一)通过股权投资方式间接控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可以参照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通过其他方式控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当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等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举证责任
法院关于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始终围绕“支配公司行为”的能力上。
那么,我们可以通过哪些层面去证明被告具备”支配公司行为“的能力,或者说哪些行为能够证明被告具备”支配公司行为”的能力。
1、持股比例。这种持股可以是直接持股,也可以是间接持股;这种持股可以是名义持股,也可以是委托持股。
2、控制、支配协议。该等协议的签订导致实控人可以直接控制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表决,可以决定董事的任免,可以决定公司的利润分配等。
3、财务支配。比如说公司收入的资金流向,公司对外担保、公司资金出借、利用关联交易转移公司利润、资产等。
4、身份关系。比如说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是其他能够对外代表公司行事的无职人员,或是配偶、亲属关系,或是能为其实际控制。
那么,我们从何处入手呢?这个确实比较困难,可能需要我们具备“无间道”的素养,比如说公司内部微信工作群、内部决策文件、会议记录、公司内部审批单等,可能一个签字,就足以打开一扇大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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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琳律师,系北京市康达(沈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2005年毕业于辽宁大学,获得法律硕士学位。沈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大连市仲裁委员会国际仲裁院仲裁员,沈阳市律师协会第六届公司与投资并购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司法部“千名涉外律师人才库”入库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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